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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头条新闻: 蜜芽运营商拖欠26万元广告费 债主催讨无果起诉获赔

网络整理 2020-05-08 07:51

  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30日讯 (记者 徐自立 马先震)4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上海络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络程科技”)与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和一审民事裁定书,并公开了案件细节。 

  上海络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民初13794号)显示,原告上海络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天头条新闻: 蜜芽运营商拖欠26万元广告费 债主催讨无果起诉获赔

  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媒体上宣传被告提供的广告。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通过邮件确认了《广告排期表》,确认投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4日,投放价格为33万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6.6万元,尾款26.4万元,同时还确认了投放位置。2017年5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广告上线并邮件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都将每日点位截图以及投放数据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了首付款6.6万元后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上海络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26.4万元,并偿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北京花旺在线商贸有限公司未当庭答辩,其书面答辩状中称,由于原告广告投放未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尾款26.4万元应相应减免;违约金过高,不合理。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在原告媒体上发布网络广告事宜签署了一份《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媒体指原告代理的妈妈网及各城市妈妈网等网站和APP,广告费指因原告媒体为被告发布广告或按照《广告排期表》所列内容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的广告发布费用;广告发布期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他具体发布形式、位置、期限以执行时的《广告排期表》为准,《广告排期表》中确定的广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未对当日广告发布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完全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告费用为33万元,2017年5月23日首付款6.6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26.4万元,备注“尾款在投放完毕后支付,如广告未达到预估总PV和总点击量(原告统计数据、被告进行核对),被告将于原告补量完毕后1个月内结清尾款”;原告将根据广告投放情况,每月定期将广告发布情况通过邮件方式提供给被告,如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确认要求后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确认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完广告投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当日,被告员工孙洁向原告员工李钢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了广告投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4日,投放价格为总价33万元,预付款20%+尾款80%;同时以《广告排期表》方式确认了投放位置。2017年5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广告上线并邮件通知了被告,并在之后将每日点位截图以及投放数据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孙洁发送电子邮件,称:咱们项目的推广资源至5月24日晚23:59结束,18-24日投放数据请查阅附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6.6万元,至今未付尾款26.4万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就广告推广业务达成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且及时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告知投放情况。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邮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确认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履行完广告投放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原告投放情况提出任何异议,故法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尾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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