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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完善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法治路径探讨

网络整理 2020-01-08 06:09

  □燕永辉曾谛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监察委员会是制约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的专门机关,寄托着人民对于廉洁政府向往,承担着反腐倡廉的时代使命。要从法律层面明确对于监察机关的司法监督,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

  (一)确立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有利于保障监察权合理运行。

  目前,《监察法》明确了对于监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即内部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人大监督。直接有效的司法监督尚未纳入《监察法》,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机关严格依照《监察法》专门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廉洁性和效能性实行监察权,其本质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而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的监督存在宪法基础。《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宪法这一规定将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关系定位为互相制约,相互配合,实质上又一次确立了检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的宪法依据。相互制约本质上就是一种双向的法律监督,不仅监察机关有权对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也有权对于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纪和职务犯罪案件是否严格遵照法律进行,是否侵犯了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有权介入实施法律监督,发现问题时,有权要求监察机关作出说明并及时予以纠正。监察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监督,严格依法办理职务违纪违法案件,依法行使监察权。目前《监察法》所规定的监督方式存在同级监督较软、上级监督较弱的制度弊病。虽然监督手段、监督主体多种多样,但大多是一种柔性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监督。而检察机关对于监察终结后的调查结果经过审查后才能进入刑事诉讼活动,其实质上就是一种刚性监督。直接决定监察调查的结果能否进入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应当成为监察活动和司法活动之间的守门人。

  (二)探索建立部分案件检察引导监察的“检察—监察”新模式

  监察体制针对职务犯罪重要改革措施就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到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检察院不再负责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类案件的侦查,只保留了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部分侦查权。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一个复杂的有机整体,需要侦查(调查)机关内部和外部联动,针对一般案件和特殊案件区分对待。单纯反贪、反渎部门的转隶不等于检察院反贪、反渎职能的完全迁移。检察院反贪负责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由来已久,面对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丰富的侦查经验,检察长、检委会都对职务犯罪案件拥有丰富的侦查实践,检察院内部其他部门也和反贪、反渎在长期合作配合中形成了独属于检察院的工作模式。而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职权的专门机构,在面临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时候,探索建立“检察—监察”的办案新模式。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既有利于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调查机关调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其中违反法律的调查行为及时改正。又能够凭借长期职务犯罪斗争的丰富经验,提升办案效率,优化办案流程。提高了监察调查终结后经司法审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面临职务犯罪愈加复杂、对专业知识要求愈高的现状,应当探索建立以专业化法治化为主要特征的检察办案组织体系。需要注意的是,要严格约束检察院可以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案件的种类和范围,即必须是重大、疑难、复杂、专业的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委作为国家专门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参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变革,需要在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的过程中丰富理论、重视实践、完善自我。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体系,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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